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新策
王泓仁共 同 林宇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菁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父親王世良(下逕稱其名)所有,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受益人為王世良,王世良已於104年2月20日死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關係已消滅,原告為王世良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略以:王世良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法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並請被告為王世良管理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是信託目的完成,足見王世良與被告間有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繼受王世良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王世良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自得繼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無所謂信託目的完成之情況,至於信託期間屆滿,並非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在信託目的未完成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世良與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世良於10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已於112年4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等事實,已有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王世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信託契約、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363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為王世良;信託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世良,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期間業已屆至。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以: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系爭信託契約僅記載王世良為受益人,未包括任何第三人,全部信託利益均由委託人王世良享有,則王世良之繼承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效力,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在信託目的未完成前,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王世良因積欠被告30萬元無法償還,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承無法舉證(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不符,所辯亦無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世良,而被告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經王世良之繼承人即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自應會同權利人即原告申請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回復為委託人王世良所有,王世良之繼承人始得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該信託登記之存在,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應屬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繼承關係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與王世良間系爭信託契約,因被告拒絕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 4827.87方公尺 100000分之533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層次面積:92.95平方公尺 陽台:7.64平方公尺 雨遮:7.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基隆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層次面積:11.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