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張家婉(原名張茜雯)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被 告 陳國仁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萬4,064元,及其中新臺幣730萬元自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52萬4,064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萬4,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萬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基於兩造間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前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8】;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履約紛爭,最終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4,606元,其中73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6萬4,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9-54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已約定「如有涉訟時,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不動產位在基隆市仁愛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經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仲介王承玲(下
逕稱其名)居間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30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詎被告迄至112年6月6日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止,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後陽台具有大面積漏水瑕疵,且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系爭房屋後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堆置洗衣用品、掛滿衣服,且被告及王承玲亦告知「陽台外推部分就是洗衣服用的,就長這樣,沒問題」等語,致原告因現場雜物堆積而無從發現系爭陽台漏水情事。又兩造於簽約時,承辦地政士曾逐項向兩造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內容,被告就其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之「陽台」選項,勾選「否」,其本人亦在勾選欄位旁親自簽名;系爭確認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記欄中亦僅有註明頂樓加蓋等情事,亦未提及系爭後陽台漏水等狀況。
㈡嗣原告於112年8月18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期間,因泥作
工程欲放水清潔系爭陽台環境,始發覺水會沿牆面或地板向樓下住戶為大面積漫流,其水流之大宛若牆壁與樓板毫無黏合。此經原告於112年9月1日訪查樓下鄰居(為被告之舅媽),始知系爭陽台結構造成之漏水問題早已為全棟公寓住戶所盡知,且其有提醒被告應將此事告知買方,確保廚房、陽台均不能放水,否則其家中會有漏水狀況等語;王承玲於112年9月12日與原告電話對談時,亦坦承被告早已知悉此事,僅因生活習慣沒注意到,故未如實告知,由上足證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知悉該屋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竟故意隱瞞不告知。
㈢因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逕
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下稱系爭A鑑定),結論顯示系爭陽台防水功能失效,梁柱、樓板多處焊接點已生鏽、開裂,整體結構系統變形變位,有隨時崩落之可能,足認系爭陽台樓板皆與房屋分離,導致水透過樓板與房屋間縫隙沿牆面向下流至2樓,全然失去防水功能,且系爭陽台因嚴重鏽蝕、焊接處開裂且結構變位,存在崩塌之高度風險,將造成原告或第三人墜落或被壓傷之危害,實有安全疑慮而無法正常居住使用,應屬重大物之瑕疵。
㈣復系爭不動產再經法院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逕
稱中聯事務所)鑑價(下稱系爭B鑑定),結論顯示系爭不動產因陽台崩落風險,將使市場流通性大幅降低,甚至無人願意承買,無法評估系爭不動產因上開陽台問題折價金額,足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已屬交易上重大瑕疵。
㈤綜上,系爭陽台存在嚴重漏水、結構變形之重大瑕疵,且被
告若未於交易過程中隱匿上開屋況,原告於知悉系爭陽台之瑕疵情事後斷無可能與被告締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併依第256條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30萬元,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與裝潢費用合計76萬4,606元之損害。
㈥承前,若法院認為本件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訂立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建物所需重建費用估算,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備位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4,606元,其中73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6萬4,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被告與家人過往20餘年使用系爭陽台之方式,並無原告所
指漏水情事,且系爭陽台縫隙若如原告所指如此明顯,則兩造與仲介事前至現場確認屋況時,原告理當會發覺,難謂系爭陽台與主建物間縫隙為瑕疵。縱認系爭陽台確有瑕疵存在,因該陽台位置在系爭房屋之最深處廚房旁,並非一般居家起居使用場所,僅係被告家人過往晾衣服、擺放打掃用具及洗衣機使用,並非系爭房屋之重大部分。又原告所指系爭陽台瑕疵位於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增建陽台交接處,長約5公分、左右寬約2.4公釐至3.75公釐,而上開縫隙可能影響使用範圍大小約4.725平方公尺,相當於1.4坪,約占系爭房屋面積不到20分之1,更非系爭房屋起造時所規劃之主結構,故由系爭陽台所占面積及影響區域以觀,並非房屋買賣之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依系爭A鑑定之結論,可知系爭陽台廚房部分重建作業
金額估算為21萬3,142元;採用補強方式之作業金額為前開金額之2分之1至3分之2間,且依據相關設計規範重新興建或補強始能達到安全使用之目的,足認系爭陽台確實得予補正、修繕。況且,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早已將系爭房屋原有內部裝潢、設備、廁浴等予以拆除,致系爭房屋內部空間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倘認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原告因修補系爭陽台瑕疵支出費用之損害,有失公平。此外,系爭B鑑定雖評估系爭不動產因陽台崩落風險,將使市場流通性大幅降低,卻另作成系爭不動產不含增建陽台之合理價格為690萬8,525元之價格結論,顯然矛盾,故依照系爭B鑑定之結論,本件仍可於排除系爭陽台之前提下估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且與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相較,差額為39萬1,475元,僅占總價之5.3%,非屬重大瑕疵,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承前,本件被告於締約時係依據自身及家人使用系爭陽台方
式,認為住戶至多以掃地、拖地進行清潔工作,不會於系爭陽台進行大範圍潑水、沖水,方依此認知就系爭確認書進行答覆,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故意。何況系爭陽台縫隙之瑕疵修補費用不高,相較於系爭建物之完整價值所占比重甚小,被告實無可能為隱瞞此等甚小比例之瑕疵而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因接受腦部手術及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將系爭不動產交易委託訴外人即仲介林家禾(下逕稱其名)居間,被告亦有將系爭陽台之使用清潔習慣告知林家禾,並由林家禾轉知原告,並無欺瞞,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㈣至於原告曾支出附表所示費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關於
其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費用,原告自承屬信賴契約有效所為支出,並非因債務不履行所致額外支出,該等損害僅限於契約無效之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充其量為解除契約,故其請求賠償,並無依據。又關於其中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此屬原告所為增益費用,應待被告受領原告返還之系爭房屋後,方有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因此所產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然本件被告並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以締結系爭契約,且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可歸責為必要,故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㈤末以,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價金減少之請求
,惟因系爭A鑑定之結論,已明載系爭陽台廚房部分補強作業金額約為重建作業金額之2分之1至3分之2間,相當於10萬6,571元至14萬2,094元,是應以上開數額估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之系爭不動產價金;復因法院另委請中聯事務所完成系爭B鑑定,被告認如法院審酌上開修補費用不宜作為估定減少價金之依據,則因系爭B鑑定估定系爭不動產排除陽台之價值與兩造買賣總價價差為39萬1,475元,被告亦認為以此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尚稱適宜等語。
㈥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契約附件包含系爭說明書),約定原告以買賣總價款73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附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見本院卷第31-53頁、第81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上情俱未表示異議,自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按:即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住宅房屋買賣交易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稽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賣方(即被告,下同)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於系爭確認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項目勾註「否」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任何致生滲漏水之結構瑕疵」乙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系爭陽台為向外增建部分之建物,非系爭房屋起造之原始
範圍,業經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勾註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復自承其與家人使用系爭陽台,至多以掃地、拖地,不會採行大範圍潑水、沖水之清潔方式,且因其使用習慣而未特別在系爭確認書上記載此事。然以水流灌注清洗住家地板,乃常人習見之清潔方式,且應為喬遷新居裝潢完工後必要之舉,益見系爭陽台因上開使用之限制,於兩造點交前已欠缺通常使用之品質,且此等品質之欠缺,並非原告於點交時所得立刻知悉。參以系爭陽台於潑水、沖水後之水流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施測影像檔案,結果略為:「檔案名稱:原證4(1).MOV;此影像係某人(下稱甲) 持攝影裝置向前拍攝畫面而成。畫面可見此為某建築物之陽台,並可見陽台地板散落若干碎磁磚及水龍頭,一條橘色水管正垂落向地板放水。播放時間:
00:00:06-00:03:17可見甲以右手持該橘色水管並朝陽台之牆角四周放水、灑水,並持續至畫面結束。檔案名稱:原證4(2).mp4;此影像係某人持攝影裝置向前拍攝畫面而成。畫面可見,此為某建築物之陽台,該陽台結構與原證4(1).MOV影片所示陽台相同;其上掛有若干衣物,並置有一台洗衣機。播放時間:00:00:01-00:00:16可見此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之銜接處有漏水沿整面牆面流下,並參雜水花噴濺、滴落,並可見漏水之水滴聲。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418-419頁)。由此可見系爭陽台上下樓層銜接處空隙已達水流直接可穿透向下之程度,結構安全程度客觀上顯有疑慮。
⒊承前,關於系爭陽台漏水縫隙之分離情形,前經本院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作成系爭A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陽台樓板與系爭房屋之間已分離未確實連接,且鋼材鏽蝕嚴重;梁柱構件連接處之銲接多處開裂;結構系統已變形、變位及嚴重鏽蝕,存在安全疑慮,採用重建或是補強方式才能安全使用;系爭陽台用水時,滲漏水會沿系爭陽台樓板裂縫留至下方樓層;結構系統已有初步變形變位,唯有依據相關設計規範重新興建或補強,始能達到安全使用之目的。若採用重建,又因系爭陽台增建範圍為由1樓延伸至4樓,是否可針對3樓單獨重建,仍待評估(見外置系爭A鑑定報告第19-20頁)。審諸系爭A鑑定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檢驗,繪測,就鑑定過程亦拍照存查,經核並無採證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足為採取。職故,系爭房屋與系爭陽台間既已有部分分離未確實連結之情形,且系爭陽台之橫梁與小樑係採焊接方式,因該焊接處多已鏽蝕,在此接合處的小樑抗剪力應已不足,隨時有可能發生崩垮,致系爭房屋上方陽台下落(見外置系爭A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系爭陽台上開瑕疵已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約定品質實已受嚴重影響,而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陽台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甚低,且依系
爭A鑑定之結論,系爭陽台縫隙甚小,修補費用不高,相較於系爭建物之完整價值所占比重甚小,又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原有內部裝潢、設備、廁浴等予以拆除,倘容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更甚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陽台增建範圍係由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1樓延伸至4樓(見外置系爭A鑑定報告第8頁),雖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其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然自外觀可見系爭陽台與該公寓四周外牆之共用部分相連,是關於系爭陽台之修繕工程顯然需經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之,方屬可行。是被告辯稱系爭陽台本身之修繕費用不高,並非重大瑕疵云云,未考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修繕(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中20餘年,倘該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果有修繕上開陽台之意願,豈有可能容認系爭陽台破敗至存在崩落風險之境地),顯然昧於現實而不可取。復參照土木技師公會委派鑑定技師到場勘查之結果,系爭陽台樓板與系爭房屋間寬度約為3.75公釐、2.4公釐(見外置系爭A鑑定報告第8頁),依上開鑑定結論,已達妨害系爭房屋結構系統完善之程度,即不能以系爭陽台面積不大、縫隙寬度尚非甚鉅等情由,認定系爭房屋不具瑕疵或瑕疵非屬重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再者,系爭陽台雖屬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然既存在結構崩塌風險之瑕疵,恐危及主建築結構亦發生損害之不良後果。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合理價格,經本院檢送系爭A鑑定報告囑託中聯事務所鑑價後,該所委派之鑑定人作成系爭B鑑定,結論略為:由於系爭陽台經技師鑑定,隨時有崩垮的風險,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害等情形,但目前並未發生,且未來是否發生也無法確定。此種情形下,消費者的承買意願可能大幅度降低,畢竟市場上正常的不動產數量很多,沒有必要為了增加1坪多的陽台使用空間,而承擔這種不確定的風險。本所認為,標的不動產因陽台崩落的風險,將使市場流通性大幅降低,甚至無人願意承買的情形。而此種情形可能造成不動產的價格折損多少金額,則無法評估(見外置系爭B鑑定報告第31頁),益見系爭不動產因受系爭陽台現況所累,原告嗣後如欲將其出售,依法理應誠實告知上情,然亦將不得已大幅減少價金,否則顯難找到交易對象成交,對其極為不利,顯已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使用之目的,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甚為嚴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已將內部裝潢、設備、廁浴等部分拆除,倘若回復原狀,其所受損害高於原告之損害,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有理。至被告另爭執:系爭B鑑定另作成系爭不動產不含系爭陽台之合理價格為690萬8,525元之鑑價結論,與上揭結論彼此矛盾云云。惟系爭B鑑定報告之基本聲明事項已明揭:本估價報告書,係在下列基本假設條件下製作完成:㈠除非報告書中有特別聲明,勘估標的之所有權視為是正常狀態、且具市場性(見外置系爭B鑑定報告第1頁),是系爭B鑑定報告所揭示之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係在排除系爭陽台因素干擾下進行鑑價之結論,兩者間自無矛盾,被告前開主張,核屬誤會,無足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730萬元,因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7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既為有理,其另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詐術締約行為而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購入存在前揭系爭陽台瑕疵之系爭房屋
,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費用、裝潢費用支出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辰俙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陳玉梅/陳婉鈺地政士事務所收據、迦南鄔慶璋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基隆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2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其他手續費收入憑證、沙發先生家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艾瑪睡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光電料行估價單、勝捷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蕭森源及吳頌賀分別開立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103頁),且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房屋專用部分(包含系爭陽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終致系爭陽台發生梁柱構件連接處之銲接多處開裂、結構系統已變形、變位之不良後果,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功效,自有過失,且其過失已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屋為無瑕疵且具通常使用品質之標的而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因此受有支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編號36至編號45項目費用之損害,兩者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本院認原告前揭支出各項目均常人購置新屋所必要,其金額或為法定規費標準,或與市場合理之價格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費用合計52萬4,064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0至32及編號34至35項目之費用,然細觀前開費用細項,原告係購買沙發、寢具、冷氣以供新居使用,而該等傢具或設備顯可搬移至其他住處使用,尚難認該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系爭房屋瑕疵所受損害;另編號33項目之居家風水費用,原告則未據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是其請求被告併予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既為有理,其另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詐術締約行為,或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而為同一聲明部分,亦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固爭執: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詐術締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云云。然本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准許範圍之費用為有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取。
㈢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730萬元、損害賠償金52萬4,064元,合計782萬4,06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就上述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730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翌日即自112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貸放明細歸戶資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本件原告最終並未聲明所請求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迄日,則被告如清償對本件原告所負債務完畢,即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言,是本件遲延利息自僅得計算至清償日為止,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2萬4,064元部分,係未定有期限之給付,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五、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30萬元及損害賠償52萬4,064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於上開准許部分內為有理由,則原告自不得再備位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2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瑕疵所受損害暨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因屬選擇合併關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明人證林家禾,欲證明本件被告確有事前告知原告系爭陽台使用狀況之情,然被告係逾時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核有失權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20頁),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仲介服務費 14萬6,000 2 設定登記費 1,060 3 抵押權設定登記費 4,000 4 謄本費 120 5 車資 1,200 6 土地移轉登記費 7,000 7 建物移轉登記費 7,000 8 抵押權設定登記費 5,000 9 實價登錄 1,000 10 登記費(土地+建物) 7,904 11 印花稅(土地) 1,844 12 印花稅(建物) 233 13 契稅 1萬4,010 14 資料影印 150 15 代刻印章 100 16 閱覽及申請謄本 280 17 郵資 120 18 履約保證費 2,190 19 地價稅 1,494 20 房屋稅 155 21 應付代書費用與代支費 4萬 22 登記謄本費用 80 23 列印電子謄本 40 24 列印電子謄本 80 25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584 26 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 240 27 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 80 28 銀行貸款開辦費 9,000 29 銀行貸款開辦費 6,000 30 沙發 7萬 31 茶几 2萬3,000 32 床墊及床架組 4萬4,542 33 居家風水 6,000 34 格力冷氣(GKS-72HO/HI) 4萬8,000 35 格力冷氣(GKS-29HO/HI) 4萬9,000 36 冷氣舊機拆除(3台) 3,000 37 清運2車 3萬 38 全室拆除 5萬 39 浴室磁磚泥作工程 6萬4,200 40 防水施工 7,000 41 浴室塑鋼門上門及灌泥 9,900 42 淋浴門檻 1,500 43 乾濕分離拉門組 1萬8,000 44 淋浴間加大砌磚 1,500 45 水電相關費用 7萬5,000 備考:上開費用總金額為76萬4,606元,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2萬4,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