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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 談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林毓貞

吳欣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國忠(下逕稱其名)之母,被告林毓貞、吳欣憓則分別為吳國忠之妻、女;吳國忠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原告投資不動產,一向借用子女名義為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以為財務規劃,方便貸款事宜;原告並經子女同意,以其等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自己實際管理使用各該銀行帳戶,而持有銀行存摺、印鑑章。故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107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以此等方式,分別將1、2、3、4樓房屋暨基地(下分別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依序登記為4名子女即吳國忠、訴外人蕭國賢、訴外人吳國榮、訴外人蕭國基(下均逕稱其名)所有。惟系爭1、2、3、4樓房屋均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亦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以吳國忠名義將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莎昀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莎昀公司),而親自收取租金支票,再將之存入自己借用吳國忠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嗣吳國榮於99年間向原告表示其不欲擔任系爭房屋3樓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經原告與吳國忠協議,再借用吳國忠名義向吳國榮購買系爭3樓房屋,並於99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繳交銀行貸款本息,均係原告所為,而非吳國忠實際出資給付。

(二)原告於吳國忠112年7月12日辭世當晚,向被告林毓貞提及系爭房屋為其借用吳國忠名義登記,吳國忠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亦為原告借用吳國忠名義存入,被告等均應返還,被告林毓貞亦承諾俟完成吳國忠所有遺產稅申報手續後,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存款悉數返還原告。惟被告等除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毓貞所有,且拒不返還系爭存款,被告林毓貞並於000年00月下旬要求訴外人即莎昀公司負責人王志成(下逕稱其名)變更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更收取莎昀公司給付之租金。

(三)原告與吳國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帳戶存在有借名契約關係,吳國忠既於112年7月12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原告與吳國忠間借名契約關係當然終止,原告自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將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返還系爭存款。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預先就個人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吳國忠,惟依證人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游正福、王志成證言,已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借用吳國忠名義登記,系爭帳戶亦係原告向吳國忠借用。

2.被告等提出之被告吳欣憓與原告間112年9月29日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112年9月29日錄音譯文),及112年10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112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均係被告吳欣憓為求勝訴判決,不惜於原告關心其生產過程而與之對話期間,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預先長期、廣泛竊錄與原告對話內容,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均不具證據能力。

3.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5日電話聯絡被告吳欣憓,除關心被告吳欣憓生產外,另刺探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毓貞之原因,更委請被告吳欣憓轉達被告林毓貞應履行歸還存款乙節。惟原告未曾提及系爭房屋及相關銀行存款係原告贈與吳國忠等情,故不得曲解原告之意為其於吳國忠生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存款贈與予吳國忠。而原告雖於系爭112年9月29日錄音譯文中稱「我這裡的一樓、三樓是阿公阿嬤買的,當時那個就是要給我們的小孩」等語,惟所謂「我們的小孩」,係指蕭國基、吳國忠、蕭國賢、吳國榮等4名子女,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已贈與吳國忠。又原告於系爭112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中「你老實說,有跟你說那個錢…阿嬤的錢她(即被告林毓貞)說要給我,她…媽媽有跟你說嗎?他有跟你說嗎?」等語,適足證明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欣憓,主要目的在於委請被告吳欣憓轉達被告林毓貞應履行歸還系爭存款之承諾 。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問借名登記之目的為何?)稅金可以比較低」云云,與借名登記過程之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證述之事實不符,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3年5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以代撤銷上揭自認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林敏貞、吳欣憓應連帶辦理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被告林毓貞、吳欣憓於繼承吳國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2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預先以贈與方式分配財產予吳國忠,原告與吳國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子女名義購買併登記為子女所有,用以作為財務規劃,然實際管理使用均為原告,其與吳國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現因吳國忠死亡其等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云云,惟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形,事所多見,舉凡借名登記、贈與、合夥、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必然僅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限。且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等稅款,或由父母就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均非罕見,原告與吳國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登記為吳國忠所有後,縱系爭房屋之各項文件及房屋稅由原告支出、持有,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亦符常情,故王志成所證述僅得證明原告確有管理系爭1樓房屋出租事宜,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以吳國忠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係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分配贈與吳國忠,嗣因吳國忠死亡,原告原分配贈與吳國忠之系爭房屋由被告等繼承,被告等並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林毓貞所有,原告對此心生不滿,欲取回系爭房屋,始臨訟主張與吳國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證人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為原告之子,其等若協助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將之納入原告遺產範圍,日後即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見上開證人與被告間處於對立關係,並有高度利害衝突,其等證述不得作為認定原告與吳國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

3.況經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112年9月29日錄音譯文,原告已自承:「我這裡的一樓、三樓是阿公阿嬤買的,當時那個就是要給我們的小孩,現在你爸爸就是比較沒福氣去做仙。」,可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基於分配贈與財產之意而登記於吳國忠名下。對此原告雖主張「給我們的小孩係指所有的小孩」,惟原告於上開錄音中亦稱:「他這樣沒關係我就想讓我的孫子也有保障。」;且原告亦於與被告吳欣憓112年10月25日之對話中,表示因吳國忠死亡而擔憂其孫女吳欣憓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已贈與吳國忠之事實並未爭執。若原告與吳國忠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被告吳欣憓通話時,即可向被告吳欣憓說明系爭房屋當初僅是其借用吳國忠之名義登記,被告吳欣憓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云云,然縱觀整個對話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反而不斷擔心系爭房屋若由被告林毓貞取得,被告吳欣憓權利將受有損害,故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屬吳國忠之財產,原告僅是擔心被告吳欣憓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始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欣憓就其與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5日通話所為錄音之檔案,及系爭112年9月29日電話錄音譯文、系爭112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吳欣憓刻意錄音,更未經原告同意,目的在於取得本件財產權訴訟之勝訴判決,實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云云,惟被告吳欣憓本身即為錄音對話之一方,且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不欲被告吳欣憓知悉之意,若對話內容不透過錄音之方式,亦無從呈現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相較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尚輕。再自該譯文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吳欣憓均未有恐嚇、脅迫原告之情事,甚至安撫原告之情緒,顯見原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此外錄音內容又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實情,故權衡被告之手段方法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前揭錄音檔案暨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借用吳國忠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52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云云,並舉證人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之證述藉此證明其等及吳國忠均將銀行帳戶借予原告,然證人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之證詞,因證人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證人與本件訴訟標的間之高度利益衝突,而有偏頗維護原告之嫌,且上開證人對於原告是為何等目的出借帳戶均不清楚,證人吳國榮說詞亦前後不一,先係證稱:「一、二樓出租收租金需要存摺。」,復又證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我們的帳戶。」、「都已經是30幾年前的事情了,很多都忘了,我知道的事情剛剛都說過了。」云云,與一般常情有違,其等證詞顯不可採。

2.原告於被告對其提起盜領遺產告訴之刑事案件中,當庭經檢察官訊問後,除無法說出其向吳國忠借用名義開立銀行之具體原因外,更表示其有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銀行帳號。參酌原告上開另案陳述,及證人等均不知悉原告向其等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之原因,難認原告確實有向吳國忠借用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

3.原告於系爭112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中,曾向被告吳欣憓表示:「沒有啦,妳如果…妳如果有跟媽媽說齁,妳就跟媽媽說一下啦,說阿嬤這麼老了啦,啊就知道那是阿嬤留給爸爸的...」,由此可知,縱使系爭存款均為原告所存入,原告亦係基於預先分配贈與財產之目的,將系爭存款贈與吳國忠,原告現請求返還已交付贈與之存款,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為吳國忠之母,被告林毓貞、吳欣憓則分別為吳國忠之妻、女,吳國忠已於11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於80年間出資購買,買受後分別將1、2、3、4樓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4名子女即吳國忠、蕭國賢、吳國榮、蕭國基所有,嗣系爭3樓房屋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國忠所有;另系爭1樓房屋於吳國忠生前係由原告以吳國忠名義出租予莎昀公司,吳國忠死亡後,系爭房屋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毓貞所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13年1月4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6921號函、113年1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236號檢送之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國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1樓房屋以吳國忠名義出租予莎昀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並以證人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王志成之證言為證,惟查:

(一)證人蕭國賢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系爭孝三路107號1至4樓房屋原告與其配偶一開始購買時是否分別登記為你們四兄弟所有?)是,登記為我們四個兄弟一人一層,是父母當時投資理財用,因為他們說用我們的名字貸款可以比較優惠,是父母決定誰登記哪一層樓,我們是事後才知道誰登記哪一層樓,買的時候我們只知道會用我們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就原告與吳國忠等4名子女洽談之過程既稱「父母怎麼跟我們說的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是要用我的名義登記,他們後來有沒有用我們名義貸款我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有說貸款會比較優惠。」,其證言自不能具體證明原告與吳國忠就系爭1樓房屋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查,證人就系爭3樓房屋登記為吳國忠所有之緣由,先稱「(問:是否知道99年間證人吳國榮將系爭3樓房屋登記給吳國忠?事後才知道,我是聽原告和我弟弟說的。」,嗣又稱「(問:原告向吳國忠借用名義登記系爭3樓房屋時你是否在場?)是。」等語,而前後證述不一,足見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蕭國基固證稱:「(問:系爭107號房屋為誰所買?)父母所買,登記於我們名下,因為他們要投資理財,當時我們有工作,我想應該是因為如果要貸款用我們名義比較好貸款,但後來父母沒有貸款。」、「(問:原告是否有說系爭107號房屋就這樣分配與你們四兄弟所有?)沒有,因為當時父母跟我們都還年輕,他們當時也很年輕所有沒有想到身後事。我不知道他們用我們名義登記的用意為何,他們只有說貸款方便,沒有說要送我。」、「(問:原告沒有要將系爭四樓房屋送你,但用證人名義登記,原告用證人名義登記之用意為何?)他們說如果每一層樓都登記四個人的名字太麻煩。」、「(問:原告跟吳國忠談論以吳國忠名義登記房屋時,證人是否在場?)當時所有人都同時回去,父母有告知這件事,但原告是一起講還是分別講我不記得。」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既稱原告借用其與吳國忠等兄弟名義係為貸款,嗣又稱原告並未貸款,復未說明原告未辦理貸款之原因,則其前揭就原告借用其等名義之目的之證述,已難謂合理;況查,證人對於原告借用吳國忠名義為系爭1樓房屋時其是否在場,既不復記憶,又未參與原告與吳國忠就系爭3樓房屋改以吳國忠名義登記之商討過程,其證言顯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吳國忠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及證人王志成之證言,固堪認系爭房屋之稅費均由原告負擔,且系爭1樓房屋亦係由其出租予王志成;而證人吳國榮亦證稱「...系爭107號房屋是30幾年前我父母買的,因為他們做生意要貸款,所以說我們幾個小孩都有工作,用我們的名義貸款利息會比較優惠,貸款是原告要貸款。 後來99年間我要做生意,想用系爭3樓房屋去貸款但原告不肯,我就說那我的名字也不要借原告用。」、「(問:原告一開始借用你們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時是否有跟你們兄弟說過?)有,當時有把我們兄弟都叫回來,說要借我們的名義,但沒有說要借多久。」、「(問:原告一開始借你們的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時你們是否同意?)有,所以才會將印章、存摺給原告,因為登記要印章,一、二樓出租收租金也需要存摺,我們將印章、存摺給原告之後就沒有在管了。」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借名登記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將不動產登記為他人所有,或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原因,均非僅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端,而在父母子女間,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並登記為子女所有,僅保留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在我國社會亦甚為常見,自不得僅以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以子女名義登記並保留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即一概推認父母子女間當然就此等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仍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決定法律關係之性質。觀諸證人吳國榮前揭證言,就原告於買受系爭107號房屋時,借用4名子女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真意為何,是否有終局保有所有權之意,及其向吳國忠係為何等要約、吳國忠所為承諾為何、2人之意思表示如何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作為證明原告與吳國忠就系爭1樓房屋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而證人吳國榮既自承未參與原告將系爭3樓房屋登記名義人由其變更為吳國忠時,與吳國忠間之商討過程(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自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吳國忠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吳國榮、蕭國賢、蕭國基之證言,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國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合意,則縱系爭房屋之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系爭1樓房屋亦係由原告出租予王志成,仍無從以此即謂系爭房屋為原告借用吳國忠名義登記,而為原告所有。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就其與出名人即吳國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依此而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與吳國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占有人,即應推定為所有人。再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於此情形,帳戶內款項係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借名關係終止後,名義人如仍保有因借名關係取得之利益,即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其與吳國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吳國忠死亡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負返還系爭存款之責,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查:

(一)系爭帳戶雖係以吳國忠為開戶人,惟帳戶中之系爭存款為原告以其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存摺、印鑑章、定存單亦為原告保管持有迄今,嗣被告等於吳國忠死亡後,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新存摺,且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而系爭帳戶在被告等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新存摺前,包含轉帳存入、匯款存入、轉帳支出、定存、轉存、解約等所有交易,均為原告以自己資金所為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游正福證稱:「我在111年1月10號、11號有跟原告分別借2,350,000元跟1,650,000元,因為我要做生意,我是做彩券行,春節時資金需求較大,我後來是111年2月16日還錢,是依原金額分兩筆匯款,我是匯到吳國忠的帳戶,因為原告要我匯到那個帳戶,但我沒有過問原因」、「(問:是否問過原告匯款帳戶並非原告帳戶,未來如何領出?)沒有,因為我知道該帳戶的印章跟存摺都是原告在保管」、「(問:提示原證17第5頁,111年1月10日2,350,000元支出是否為證人方才所說之借款?)是」、「(問:證人是否於111年2月16日將2,350,000元匯入吳國忠之彰化銀行帳戶?)是,原告要我匯款到哪個帳戶我就匯款到那個帳戶」、「(問:提示原證18存摺第1頁,111年1月11日電匯1,650,000元支出是否為證人方才所說之借款?)是」、「(問:證人是否有與吳國忠借款?)沒有,我是跟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主張借用系爭帳戶之情形相合,堪認系爭帳戶自開戶至被告申請變更印鑑與補發新存摺前,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存入及支出,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而未將之交付予吳國忠,吳國忠亦未曾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占有及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與吳國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語,應屬有理。

(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吳國忠間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惟吳國忠已於112年7月12日死亡,上開帳戶借用關係即當然消滅,而原告又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系爭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吳國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因借名關係取得之系爭存款,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