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萬4,3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三)狀,聲明變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4億0,573萬6,7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交付原告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合計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2,073萬6,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萬1,6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5萬7,380元(計算式:98萬元+56萬3,035元+11萬4,345元,尚應補繳170萬4,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