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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除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50號聲 請 人 洪翠凰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所除權之支票,即為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之股票,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