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瑞信被 告 林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毀棄損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毀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徒手將螺絲鎖入原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於同日19時許,徒手將螺絲鎖入本案車輛之右前輪胎,致令上開2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修理輪胎之收據,當時原告是在被告門口請人補胎,系爭車輛很爛,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才2,600元,且系爭輪胎應有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且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26,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
張修理系爭輪胎已經不堪用等情,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上車前就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與右後輪胎異常扁平,我便查看車況,發現兩顆輪胎胎邊處被人用電動起子鎖入1根金屬螺絲,輪胎也因此被刺破,我先嘗試補胎不果後請輪胎行處理並報警,輪胎行說只能換掉,我因此損失8千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依原告所述,系爭輪胎係於胎邊處遭被告鎖入螺絲,依其破壞之位置以觀,且既經輪胎行人員判斷應予更換,是原告主張應以更換之方式修復,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惟並未具體指明請求損害項目
。而原告受有系爭輪胎受損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主張更換輪胎花費8千元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5頁),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衡酌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三菱),車型為SPACE-GEAR,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頁),則衡情其更換2個輪胎之費用應以6,000元為合理。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更換輪胎係以新品換舊品,且該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揆諸前述,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胎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之方法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至受損時止,已逾車胎耐用年數,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輪胎出廠係在受損前8年以內,則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6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費用。
㈣末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除系爭輪胎外,尚受有
其他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於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