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碼頭碇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商港法規定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負責經營、管理國際商港,並已依商港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擬訂港埠業務費之收取項目及其費率上限,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是被上訴人乃「基隆港」(商港)之事業經營機構,舉凡「基隆港」之商港設施使用人,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系爭費率表)、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標準表(下稱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向被上訴人給付基隆港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上訴人所有之航泰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停泊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基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內(下稱基隆港特駁碼頭),占用船舶停用之船席,故自110年6月1日起,上訴人即為基隆港特駁碼頭之商港設施使用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基隆港特駁碼頭之商港使用契約,自應按系爭費率表給付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嗣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1日已將系爭船舶拖離基隆港特駁碼頭。惟上訴人迄今分文未繳,計至112年8月31日為止,積欠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與遲付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4,08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此,被上訴人乃本於兩造間之商港使用契約、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縱或認為兩造間並不成立商港使用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088元,及其中311,198元、12,89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船舶係本國籍18.9噸動力船舶,是屬於當地縣市政府所
管轄之船舶,應適用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計收管理費,不應適用系爭費率表收取碇泊費;又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經國稅局要求不得駛離基隆港特駁碼頭。
㈡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1日出租系爭船舶予訴外人祥豐水電開發
工程行(下稱祥豐水電行)經營運補作業,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止,而祥豐水電行為停泊系爭船舶,向被上訴人租用基隆港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並簽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至110年5月31日止。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租約期限縱然到期,然於點交前,仍應由祥豐水電行支付租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標準,核算其數額。
㈢爰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088元,及其中311,198元、12,890元分別自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隆港」(商港)之事業經營機構,舉凡「基隆港」之商港設施使用人,均應依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向被上訴人給付基隆港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自110年6月1日起停泊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基隆港特駁碼頭),占用船舶停用之船席,故自110年6月1日起,上訴人即為基隆港特駁碼頭之商港設施使用人,自應按系爭費率表給付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嗣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1日已將系爭船舶拖離基隆港特駁碼頭。惟上訴人迄今分文未繳,計至112年8月31日為止,積欠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與遲付費用324,088元,爰依商港使用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24,088元及遲延利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船
舶基本資料暨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行政院110年10月21日院臺交字第1100032917號函核定之基隆港區圖、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港埠業務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之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對於對於系爭船舶有管領權限,其將系爭船舶碇泊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港口碼頭,已產生系爭船舶占有使用碼頭事實之結果,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經營之碼頭,自獲得相當於靠泊港口之碼頭碇泊費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既係停泊於被上訴人之碼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自可作為使用利益之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324,088元(計算式如附表),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之送達,即已生催告上訴人給付碼頭碇泊費之效力,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對於上訴人前揭抗辯之說明:
1.系爭船舶於上開期間內,係停泊於基隆港特駁碼頭(即八尺門區特貨駁船碼頭)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港區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船舶乃本國籍18.9噸動力船舶,應依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計收管理費,不應適用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基隆市政府系爭船舶之停泊地點及收費依據?據復以:「八尺門區特貨駁船碼頭經查非屬正濱漁港港區範圍(詳附件),自無法適用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計收管理費,其停泊收費之標準,惠請逕洽該管主管機關。」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20140343號函1紙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祥豐水電行間之租賃契約,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上訴人係將系爭船舶出租予祥豐水電行(當時負責人為賴文雄)云云。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將系爭船舶交由賴文雄使用,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因係自己人,所以並未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系爭租約顯係上訴人臨訟所杜撰。至賴文雄曾以祥豐水電行之名義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基隆港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雖有系爭租約可資佐證,然此一事實僅得證明系爭船舶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係由訴外人賴文雄所占有(按祥豐水電行業於109年12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藍笠丹,但依藍笠丹之證言,賴文雄並未將系爭船舶交由藍笠丹使用,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尚無從證明自110年6月1日起,系爭船舶係由賴文雄繼續管領使用。再者,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31日租約到期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停泊在基隆港特駁碼頭迄至112年9月1日駛離,均未使用,衡諸常情,賴文雄應會將之返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112年9月1日駛離基隆港特駁碼頭前,非伊管領使用云云,客觀上顯係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又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10月12日宜執甲108年營所稅執字第0002608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船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系爭船舶不得駛離基隆港特駁碼頭,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所謂查封僅在禁止船舶所有人任意處分,並未禁止船舶航行,且不當得利之發生,並不以利得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系爭船舶雖經查封,然上訴人既非不得管領使用,系爭船舶既有占有使用基隆港特駁碼頭之事實,上訴人即應返還因占有使用碼頭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4.又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雖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賴文雄)應於1個月內將租賃標的保持完整騰空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未點交前仍須負擔租金費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等語。然查,上開租約承租之標的為「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與系爭船舶停泊之「基隆港特駁碼頭」,並非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港區圖(見原審卷第39頁)及系爭船舶停泊地點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上訴人亦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有所爭執。是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所停泊之地點,既非上開租約之標的範圍,即與上開約款無涉,自無上開約款之適用。
5.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為計算之基準。然被上訴人所定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係供計算一般船舶停泊被上訴人管領水域之費用之計算基準,此由系爭費率表即系爭費用上限標準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系爭船舶停泊在基隆港特駁碼頭,既未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租約,即係屬一般船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不當,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088元,及其中311,198元、12,89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商港使用契約,擇一請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及遲延利息既有理由,有關兩造間是否成立商港使用契約,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