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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昕澄(原名沈素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恒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日起即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昕澄即沈素蘭與被上訴人張恒吉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乃與上訴人約定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但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刻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不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致上訴人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即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即不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但被上訴人因債信關係,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女沈歆玥、張語婕以資證明。本院觀諸卷附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載「被上訴人:我開爽了再賣給別人當權利車讓別人用你的名字(指上訴人)去開個爽。反正你那麼喜歡讓別人把車過戶在你的名字」、「被上訴人:車給你(指上訴人)時間想辦法過戶別說不給你機會因為我不想我的車是你這種犯賤的人不要臉的人的名字」等語,及衡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沈歆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汽車在兩造尚未離婚、住在一起時,即已停放在家門口,以作為被上訴人上班代步之用。兩造離婚後,系爭汽車還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向外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的,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負債的關係,不想名下有被上訴人自己的財產,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初在買系爭汽車時,兩造有因為這件事情吵過架,因為上訴人不想要系爭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怕以後系爭汽車有違規等問題,上訴人要負責,但被上訴人很堅持,而且很兇,會罵上訴人甚至恐嚇,所以只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些事情都是我親眼所見、親耳所聽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語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上訴人之前會以系爭汽車載我們去上課,也作為被上訴人上班代步之用,兩造離婚後也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買的,具體金額不知道,錢好像是借的,這個我不知道,但是之前被上訴人都有跟外婆借錢。系爭汽車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原因,但被上訴人之前買車也都不用自己的名字,都用他朋友或是外婆的名字等語,互核相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但因債信關係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為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自堪信實。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即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時所為之舉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