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奕佑視同上訴人 曹文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議被 上訴人 藍睿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藍睿朋於原審以陳奕佑、曹文銘為共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命陳奕佑、曹文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636元;後原審判命陳奕佑、曹文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95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奕佑乃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自形式而為觀察,本件訴訟標的對陳奕佑、曹文銘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曹文銘雖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陳奕佑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曹文銘。爰將曹文銘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曹文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左右,駕駛7260-D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中間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1.8公里處(即環金路凱悅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右偏擦撞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挖土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繼而失控撞擊訴外人李芸欣駕駛之ATE-39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此損失修車貲費183,206元、交通貲費87,380元、拖吊費2,600元與車輛暫置費3,450元,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曹文銘即A車駕駛人、上訴人陳奕佑即系爭工地負責人,連帶賠償共276,636元(計算式:183,206元+87,380元+2,600元+3,450元=276,636元),並聲明:視同上訴人曹文銘、上訴人陳奕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63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為系爭A車駕駛人即視同上訴人曹文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工地負責人即上訴人陳奕佑疏未注意系爭機具擺放位置妨礙交通,復未於現場提供適切之安全警示,導致A、B兩車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並肯認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包括「修車貲費114,351元、交通貲費37,008元、拖吊費2,600元」,乃判命上訴人陳奕佑與視同上訴人曹文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959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陳奕佑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曹文銘;而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陳奕佑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機具乃系爭工地之施工廠商所有,上訴人陳奕佑亦非駕駛人、聯絡人或工地場地之負責人;因上訴人斯時所任職之公司,與業主約定「現場勞安悉由業主依規辦理」,故施工方即上訴人祇能單純配合而無決定權限,遑論有何取得建築執照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之可能;更何況,現場除已依規擺放三角錐,亦有警示燈閃爍提醒,更有工程人員清掃路面,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賠償責任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曹文銘:
尊重一審判決,上訴人陳奕佑與視同上訴人曹文銘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陳奕佑乃工地現場負責人,並應與視同上訴人曹文銘負連帶賠償之責。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視同上訴人曹文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左右,駕駛系
爭A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中間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1.8公里處(即系爭工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右偏擦撞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機具,繼而失控向左衝往同向之「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李芸欣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該處,A、B兩車遂生碰撞。
㈡系爭B車乃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包括「修車貲費114,351元、交通貲費37,008元、拖吊費2,600元」。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視同上訴人曹文銘即A車之駕駛人、上訴人陳奕佑即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均應承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陳奕佑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陳奕佑固否認其乃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惟細觀陳奕佑
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到案向員警主動敘稱:「(問:你於今日112年2月18日因何事至金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請敘述肇事概況?)我委託禾業公司請怪手施作工程,該怪手停放在環金路外側車道上與ATE-3967號自小客、7260-DX號自小客發生車禍。」「(問:你是否為現場負責該工程之施作監督人員?是何人委託你來進行工程?)是,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問:該怪手何時停放?怪手停放在該處作何用途?)我不清楚何時停放,怪手是要挖凱悅工地的水錶箱坑。(問:你工地所停放之怪手停放地點屬車道範圍,你是否有申請道路路權?是否有作交通警戒?有無人員在後方疏導交通?交通錐上有無反光標誌或爆閃燈警示?)沒有申請,我有在怪手後方20公尺處置放交通錐,且上面有反光標誌及爆閃燈,沒有人員在怪手後方疏導交通。」等語(參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顯見上訴人陳奕佑曾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主動表明「其因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委託施工,方始到場施作並負責監督,系爭機具(怪手)乃其洽由禾業公司指派司機駕駛到場挖掘系爭工地之水錶箱坑,其雖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然其已於『距離系爭機具停放位置約20公尺遠』處,擺放『設有反光標誌與爆閃燈之三角錐』」等客觀經過。因上開鳩工細節若非「確有其事並為親身經歷」,陳奕佑斷難主動詳細描述,是陳奕佑上訴改稱「其非工地負責人、其一無所悉」云云(本院卷第60、62、63、83頁),已屬明顯推諉而不可取。況上訴人陳奕佑雖曾一度於原審推稱:「…我不是工地的主要負責人,最大承包商是新富發建設,機電承包長佳機電,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長佳機電的配管工作,怪手是當地的配合廠商,怪手不是我找的,當天怪手是要挖自來水引進的管路,怪手是新富發建設介紹我們找的,我是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參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然經原審詢問其「是否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的負責人」,上訴人陳奕佑仍係明確稱「對」(參看原審卷第246頁),兩相參互以觀,尤可印證系爭工地之工事分層,乃新富發建設委託長佳公司承作其中機電工程,而長佳公司則將機電工程中之「配管工作」轉交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誼鴻公司)負責承攬,誼鴻公司為完成其承攬工作(配管),方指派上訴人到場負責相關工事,惟「配管工作」有賴機具(怪手)先行挖坑,上訴人遂又經由新富發建設之介紹,另洽禾業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系爭機具(怪手)到場挖掘水錶箱坑,故系爭機具顯為完成「配管工作」之所不可或缺,並應受負責「配管工作」之陳奕佑監督管理。是上訴人陳奕佑於本院改稱「其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無非其個人誤解或推諉之詞,在在昧於事實而不可取。
㈡承前,上訴人陳奕佑乃「配管工作」之現場負責人,故完成
「配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系爭機具,自應受上訴人陳奕佑之管理監督。至上訴人陳奕佑雖援「長佳公司與誼鴻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及「路權申請書之制式表格」,抗辯誼鴻公司與長佳公司約定「現場勞安悉由業主(意指長佳公司)依規辦理」,故施工方即上訴人祇能單純配合而無決定權限,遑論有何取得建築執照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之可能云云,然長佳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應否同負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誼鴻公司現場負責人之違失認定」(亦即長佳公司現場負責人與誼鴻公司現場負責人,可能同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工地負責人一般係指「在工地現場具備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的主管人員」,且無論其有無正式職稱(例如「工地主任」),參照營造業法第32條之規定,現場負責人就工地之人員、機具與材料均有管理之責,而上訴人陳奕佑自承系爭機具乃「完成配管工作之所需」,復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現場車道,是就令其非怪手(挖土機)駕駛,亦難取得建築執照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甚至已在「距離系爭機具擺放位置約20公尺遠」處,放置「設有反光標誌與爆閃燈之三角錐」,上訴人陳奕佑容認系爭機具停放於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客觀上仍係未盡其工地現場機具管理之責!蓋工地負責人原有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責,是其工程車輛與機具之停放,自應符合通常一般之避險規範,若工程車輛與機具停放必須使用附近道路,工地負責人即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苟未申請用路獲准,工地負責人即應要求司機遷移擺放位置,而非認為事不關己甚至心存僥倖,是上訴人陳奕佑徒憑其非駕駛人或所有人、誼鴻公司已與長佳公司約定「現場勞安悉由業主(意指長佳公司)依規辦理」、現場已有三角錐以及警示燈閃爍提醒、工程人員刻正清掃路面云云,推稱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失云云,益證其就「配管工作」之管理顯然欠缺「積極並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明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責。
㈢承前,上訴人陳奕佑乃「配管工作」之現場負責人,故本件
完成「配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系爭機具,理應接受上訴人陳奕佑之管理監督。今系爭A車駕駛人即視同上訴人曹文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工地「配管工作」負責人即上訴人陳奕佑疏未注意系爭機具擺放位置妨礙交通,終至A、B兩車碰撞而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亦因B車受損而有修車貲費114,351元、交通貲費37,008元、拖吊費2,600元之財產損害,則視同上訴人曹文銘即A車駕駛人、上訴人陳奕佑即系爭工地「配管工作」負責人,自均應承擔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而應於上開損害範圍以內,連帶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奕佑與視同上訴人曹文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959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俱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