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上訴人 林鳳美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謝載民(已歿)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被上訴人行走在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美猴橋方向行近該處,謝載民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陸續經接受緊急剖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顱骨成型手術,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因步態不穩,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沐浴或如廁,而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情形。又上訴人為謝載民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113元、看護費213,000元(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9日至7月29日期間委由訴外人陳氏鳳照護員看護,看護費為每日3,000元,共計支出213,000元)、將來看護費用10,834,493元(被上訴人年齡71歲,依110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至84歲,至少尚有13年之看護費需支出,故以本件起訴時日開始起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得一次可請求之看護費為10,834,49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1,552,606元(計算式105,113元+213,000元+10,834,493元+400,000元=11,552,606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2,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上訴人與謝載民間無僱傭關係,謝載民係自備車輛於109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使用上訴人之營業車牌照營業,惟此僅係因謝載民為符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以申請職業登記證而掛名,且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謝載民係自行使用牌照,以系爭車輛營業並自理盈虧,謝載民於何時地營業、如何營業,均由謝載民自行決定,上訴人對謝載民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證上訴人與謝載民間並無任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縱設上訴人、謝載民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上訴人與謝載民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第三點㈠等約定,可見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上訴人應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對醫療費之金額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如下:

1.看護費:已支出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9日迄7月29日期間均在基隆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則住院期間有醫院之專業護理、復健醫療人員提供被上訴人妥善之照護,且此期間除基本醫療費用外,尚有高額之病房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復又請求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台灣見安長照協會轉介照顧人員服務照顧服務費用證明書」(無照護員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至未來看護費部分,親屬看護不能等同家庭看護,且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薪資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未來看護費每月以9萬元計算,顯屬過高。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3.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計1,831,98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7,068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如以1,369,02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4,107,06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其除對於醫藥費105,113元、已支出看護費213,000元不爭執外,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予爭執。蓋現今醫療技術發達,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傷勢有恢復或減輕之可能,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有無受終身看護必要,應重新調查。再者,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需24時專人照護」,另又記載「專人周密照護」,其出院後究有無需24小時專人照護必要,容有爭執。至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旨記載關於家庭看護工之合理薪資範疇(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係針對「本國人」看護薪資之計算,如係外籍看護,價格應低於每月32,000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情,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按:就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謝載民以其所有之車輛,由上訴人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謝載民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按月繳付行政管理費,顯見謝載明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外觀上確係執行職務,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兩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迄今仍須固定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因步態不穩,沐浴、如廁、走動、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現仍由其子江呂謙看照日常生活,故被上訴人按本國人看護薪資請求居家看護費每月35,000元,自屬妥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

1.查謝載民於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被上訴人行走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美猴橋方向行近該處,謝載民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由上可知,謝載民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謝載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載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謝載民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由謝載民每月交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1,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卷頁45),足認於外觀上謝載民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且謝載民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其僅以契約約定謝載民應遵守法令禁止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對受僱人職務執行之監督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難以採認。

(二)有關被上訴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陳稱其就醫藥費105,113元、已支出看護費213,000元不爭執,就其餘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予爭執(本院卷頁157)。然查:

1.將來看護費部分: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終身全日由他人看護乙情,有部立基

隆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頁13),該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病名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術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名於111年3月8日至急診求治後入加護病房接受加護治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及10日接受緊急剖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於111年3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11年5月5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後續持續復健治療。病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病人因步態不穩,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自己沐浴,無法自己如廁」等語。又被上訴人經診治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情,此有部立基隆醫院112年6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139號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頁37)。又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沐浴或如廁,堪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等情確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非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確有受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乙情,誠可信實。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傷況應有復原或減輕可能,應重新調查

云云。然參被上訴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本院卷頁57),就被上訴人上開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欄除與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記載外,尚補充:「病患於111年5月19日出院,病患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9日、113年2月6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病人因步態不穩,沐浴、如廁、走動,皆需他人協助,病患需持續門診治療」等語,可徵醫囑亦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出院後數年間,猶因上開遺存障害持續回診治療,且往後亦需維持門診治療,且本件事故已發生數年,而被上訴人之實際體況仍與事故發生時相同,有「步態不穩、沐浴、如廁、走動皆需他人協助」之情狀,而無法正常行動,顯然被上訴人之身體障害遺存尚在,無以恢復自理生活之能力,是被上訴人確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應值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將近70歲之高齡,骨骼、肌肉、腦部等身體器官之機能呈現退化之現象,而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陸續經接受緊急剖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顱骨成型手術,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嗣於部立基隆醫院出具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時,年齡更高達72歲餘,然其之實際體況仍與事故發生時相同,有「步態不穩、沐浴、如廁、走動皆需他人協助」之情狀,而無法正常行動,則上訴人空言稱被上訴人傷況應有復原或減輕之可能云云,即難認可採。另上訴人就此雖聲請重新函詢部立基隆醫院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⑶至每月看護之費用,原判決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

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載關於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薪資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之基準(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卷頁49),核定每月費用35,000元為本件計算看護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究由親屬照護或聘請外籍或本國看護,實乃其個人選擇之事,被上訴人選擇由其語言、文化相同之親屬為主要照護者,並無不當;再衡諸現今物價水平提升、人力資源稀缺,本國人士從事看護勞動之薪資成本固較高昂,然外籍人士透過仲介來臺,除仲介、保險、薪資等相關費用,尚有食宿或其他成本亦需併同考量,所需整體費用亦非少數,則原審以月薪35,000元計算將來看護每月費用,應屬妥適(按:其實上開基準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然經原判決採納後,上訴人竟提出上訴而辯稱該基準為不當云云,實有違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職故,上訴人陳稱原判決漏未適用外籍看護費用之標準云云,顯無理由。

⑷是以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滿70歲,依111年基

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7.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20,937元【計算方式為:35,000×148.00000000+(35,000×0.4)×(149.00000000-000.00000000)=5,220,937.4665。

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12=206.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將來之看護費於5,220,937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上訴人猶執前詞表示原判決就看護費金額之認定有誤云云,顯不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就原判決核給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表示爭執云云,然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復因步態不穩,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生活;又被上訴人自受有上開身體障害迄今,歷經急診、住院、多次門診追蹤、治療,仍遺留永久障害,導致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及日常活動之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且痛苦程度非低;兼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及身分、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之認定,業已就上開各情節綜合為判斷,核稱允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39,050元(計算式:105,113元+213,000元+5,220,937元+400,000元=5,939,0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31,982元(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卷頁

37、51),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07,068元(計算式:5,939,050元-1,831,982元=4,107,06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10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頁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