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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劉舜賢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張晏菱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複 代理人 王千謙訴訟代理人 曾郁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可援用原審之證據資料,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遭調職、記過之新聞報導以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7-73頁、第75-80頁)。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乃補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對話脈絡(見原審卷第77-81頁);前揭新聞報導則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大致相同,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上訴人為有家室之人,且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而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嗣欲回歸家庭時,被上訴人以若上訴人與其分手,會告發前揭婚外情情事,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希望被上訴人不告發婚外情之事,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仍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再者,被上訴人係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迄至原審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提出所稱受脅迫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退出兩造合夥經營事業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與兩造間之男女交往關係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另陳述上述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對外公開上訴人有婚外情、兼職為由,以此方式脅迫上訴人需拿訴外人即其姊劉佳珍身分證簽署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12年11月16日配合辦理。其後,被上訴人再脅迫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3紙本票,否則要向上訴人之配偶及任職單位檢舉上訴人有婚外情及在外兼職情形,上訴人因此方再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不願受脅迫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即依照其脅迫內容告知上訴人任職分局及媒體有關上訴人婚外情及營業等事,致上訴人之家庭、事業受極大影響,足認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而訂立,業經上訴人合法

撤銷,自始無效,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簽發之另2紙本票,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乃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所載犯罪事實略為:兩造有男女感情糾紛,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没過户我放火」、「請珍惜你的一切」、「我拿给你分局長看」、「我要去大安喔」、「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欲以此方式和上訴人索討300萬元,致上訴人因懼怕遭被上訴人將2人婚外情一事公諸於世,乃在基隆市○○路00號辦公室內,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並未按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款項而未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恐嚇取財致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經檢察官起訴,相關事證已經明確。㈢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略以:㈠兩造為多年情侶關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泰式早午餐店,生活

中多有摩擦及爭執,而上訴人擷取兩造爭吵過程所為對話並非連貫,不僅無法明暸前後文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公開婚外情」之情事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若被上訴人真以將婚外情訴諸媒體作為脅迫手段,衡諸常人之生活經驗,一旦經媒體刊載,在客觀上可預見上訴人會儘速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上訴人之婚外情及兼職事件係於113年4月24日遭電子媒體公開,上訴人卻遲至113年9月6日始以民事上訴狀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僅悖於經驗法則,亦不符上訴人從警多年之反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之舉,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係受被

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然從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可見兩造係因上訴人在簽發本票過程中多次以非正楷方式書寫本票,致票載內容有模糊不清之處,因此發生爭吵。申言之,上訴人於前開對話發生前,即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縱兩造因系爭本票之書寫方式有所爭執,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以「公告婚外情」方式脅迫上訴人無涉,系爭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蓋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對話,其中「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等語,可知兩造談論者乃車輛之過戶事宜;「請珍惜你的一切」、「我拿給你分局長看」、「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等語,則係因上訴人屢次以非正楷方式書寫本票,致本票票載內容有模糊不清之處,令被上訴人憤而向上訴人表示要向警方告知上訴人有騙票之舉,希望藉此將上訴人騙票之行為公告天下以換取社會公平,其言談內容均與兩造間婚外情無涉,亦非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上訴人所稱「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等語,係兩造達成以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合意後,被上訴人要求履行之對話紀錄,縱使被上訴人用詞粗魯,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公告婚外情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況上訴人在收受上開對話後,尚回覆:「我想吃你的胸部,哈哈」等語以調戲被上訴人,觀此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後語境,實難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間本存在金錢問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即無法證明上開對話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又被上訴人曾傳訊向上訴人表示:「300拿來」,且經上訴人

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等語,顯見上訴人在此段對話中主動提及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兌現效力,可用於給付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未曾表示任何不情願、受脅迫之情,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茲審酌如次: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⒉本件細繹兩造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因兩造間金錢糾紛,屢次以將兩造關係揭示予上訴人服務機關或上訴人配偶知悉之方式,作為要求上訴人同意其請求之手段,顯然係試圖以「上訴人時任公務員,若兩造間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對上訴人公務職涯有嚴重妨害」之惡害,強加心理壓力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我很怕你」、「還要怎樣」、「你才肯罷手」等語(見附件編號7、9之對話),是被上訴人所為自屬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基於前揭事先施予上訴人之惡害通知,嗣於兩造間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見附件編號7)中提及:「(被上訴人)那就告你」、「(上訴人)告我什麼?」、「(被上訴人)錄音檔你答應的保密條款,分手」,足徵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不願公開之「保密條款」,可延續前開惡害通知,作為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就範之事由。

⒊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其收執後,仍於113年

1月31日向上訴人稱:「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按:吧)」,顯係警告上訴人倘若今晚未簽發本票,上訴人會遭受不利的下場;上訴人繼之稱:「好,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被上訴人進而稱:「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見附件編號11之對話),可認於被上訴人警告上訴人後,上訴人確實感受威逼、害怕兩造往來經過遭被上訴人對外揭發,始願允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簽發系爭本票。互核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傳送已簽發之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回以「零沒有寫正確」、「我要去大安囉」、「一百萬請寫正楷」、「我傳網路好了」、「既然你如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谷狗」,並持續催促上訴人:「正楷,零寫滿寫正,我不想再收廢紙,身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我沒耐性了劉警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不斷威逼上訴人依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準此,本院斟酌前揭對話之文義脈絡,認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於被上訴人威逼之情形下,顯然受到壓抑,毫無商談餘地,上訴人方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該本票拍照後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先前曾擔任高階警察人員(基隆市警察局之副分局

長),若遭他人揭發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或違反同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等情事,均將對上訴人名譽、工作、財產等權利有嚴重影響,是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言詞,客觀上顯然足已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而上訴人確實因上開違失行為經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25日、26日報導(見本院卷第75-80頁所附新聞報導網頁資料),復遭檢舉而由內政部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以113年度清字第47號判決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有該懲戒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6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前開揚言公開之事項,對上訴人之工作、名譽已產生強烈妨害,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因害怕被上訴人將其婚外情、兼職等情事對外揭露,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稱「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等語,係兩造達成以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合意後,被上訴人要求履行之意,並透過對話方式提醒上訴人正確簽發本票之方式,縱使被上訴人用詞粗魯,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公告婚外情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兩造如附件所示對話之整體文義、語境不符,尚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固退而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尚回覆:「我

想吃你的胸部,哈哈」等語以調戲被上訴人,觀此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後語境,實難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原為情侶,且互動關係複雜,是上訴人發表該等言詞之原因容有多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受脅迫之狀態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解除,且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而有上開言詞,亦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之前開發言內容,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據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

係於113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可認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於當日終止,而上訴人早於原審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見原審卷第64頁),嗣以113年9月9日到院之民事上訴狀主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收狀章),該書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上訴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利之時點,既未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自屬正當而無任何異常之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婚外情及兼職事件係於113年4月24日遭電子媒體公開,上訴人卻遲至113年9月6日始以民事上訴狀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僅悖於經驗法則,亦不符上訴人從警多年之反應云云,殊無足取。

⒎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前開書狀中陳明其以該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之繕本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其合法行使撤銷權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既經本院認定有理,則上訴人其餘所陳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14年度簡上7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31日 10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TH0000000附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民國) 兩造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你全身脫光我網路可以po」「去法院啊」「到基隆派出所」 上訴人:「我幹嘛脫光,又沒肌肉」 被上訴人:「超78」「我讓全台看」 上訴人:「無聊」 被上訴人:「你這不要臉的大賤人」 上訴人:「快,咖啡」 被上訴人:「一起粉碎」 本院卷第487-488頁 2 112年11月4日 被上訴人: 「員工領薪 及你的帳(本週) 週一你姐身分證 週四公正(請確認、不要臨陣脫逃、已言明請休!半年再拖就沒誠意了!到派出所辦也可 外場有員工你就不要來了」 本院卷第489頁 3 112年11月7日 被上訴人:「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區」 上訴人:「強人所難」 被上訴人:「派出所」「沒要公正就拉倒」「身分證沒拿來就熄燈」 上訴人:「妳不是說週四,我請假啊」 上訴人:「我已經賴她了,等她回應」「我去拿菜」 被上訴人:「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晚點密」 上訴人:「不必」「1:派出所見」「2直接給我」 被上訴人:「我只知道你們劉家人一天到...」 上訴人:「開啊」 被上訴人:「身分證」「拿來再開」 上訴人:「出發去拿了」 被上訴人:「拿來我再叫他們上班」 上訴人:「隨妳」 被上訴人:「隨你」「值班台我打了」 上訴人:「隨妳」 被上訴人:「弟(按:第)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那我現在約」 上訴人:「隨妳」 被上訴人:「好」「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所見」 上訴人:「不要鬧了」 被上訴人:「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 上訴人:「我開車」 被上訴人:「中山中正大安TVB聯播」 本院卷第490-494頁 4 112年11月14日 被上訴人:「那去你派出所」「你要來這套」「我就把它交給媒體」 上訴人:「上週四已請過假,這周換我視訊」「不能每週都這樣」 被上訴人:「我也跟律師在你面前打了」「哪時每週」 上訴人:「利用中午時間」 被上訴人:「是處理店的爛事」 上訴人:「可以」 被上訴人:「你比律師大」「叫人家不休息你是什麼東西」「我到你派出所」「你再一次我就罷工」「全體」 上訴人:「給我確切時間」 被上訴人:「明天店休」「直到你有時間」「我無法忍受」 上訴人:「給我確切時間」 被上訴人:「我不做了」 上訴人:「老是這樣」 被上訴人:「給錢走人」「合不來啦」「噁心餵員工吃東西」 上訴人:「我要是有錢,早就給妳了」 被上訴人:「快給」「早早分ㄅ(按:吧)」 上訴人:「就是沒錢啊」 被上訴人:「幹你娘」「分手啦」「公正你這次如果拖後果自負」 上訴人:「妳問一下律師,何時有空?我再請假」 被上訴人:「公正你這次如果拖後果自負」「還沒回我」 上訴人:「週四,幾點?」「好」 被上訴人:「你是屁嗎」「等著瞧」「我會讓你很爽」「當個老闆當騙子」 上訴人:「我說,我配合妳啊」 被上訴人:「噁心員工」「超爛爆」「想吐」 上訴人:「週四,幾點公正?」 被上訴人:「律師會支會」「2:00」 上訴人:「好,我喬一下」 被上訴人:「準時抵達時間1h處理完更名車」「已告知半年了 上月甚至上周一再提醒」「放點我就通知你派出所叫律師」 本院卷第495-502頁 5 112年11月17日 被上訴人:「300」 上訴人:「上次說200」「馬上變300」 本院卷第509頁 6 112年12月9日 被上訴人:「命(按:明)天我就去派出所」「公告我跟你所有照片」「沒問題」「好」「帶你全家來」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好啦」「敢做敢當」「我打給你們局長」「現在」 上訴人:「把店好好經營啦」 被上訴人:「讓他來幫你見證」 上訴人:「我上周已經給你40」 被上訴人:「找你老婆找你全家來」 上訴人:「扣掉啦」 被上訴人:「基隆分局長我打」 本院卷第511-513頁 7 112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300」「支付期」「不然我馬上放手」 上訴人:「我跟妳,但是要分期」 被上訴人:「你一樣要給我」「日期我說了算」「不是你」「所以才要到大廳」 上訴人:「我沒錢,也是沒辦法」 被上訴人:「無賴」「那就告你」 上訴人:「告我什麼?」 被上訴人:「錄音檔你答應的保密條款」「分手」 上訴人:「我會給你,只是分期」「不要威脅我」被上訴人:「到大廳金(按:今)晚」 上訴人:「我很怕妳」 被上訴人:「不然大家就看著辦」 本院卷第515-517頁 8 112年12月27日 被上訴人:「反正你去銀行辦票29號壓2張給我」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3/31 200萬6/31。100萬」 本院卷第519頁 9 112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 被上訴人:「3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 上訴人:「我在登記抽籤停車位」「明天下午2:00」 被上訴人:「我的車明早開去修好窩(按:我)要過戶」 上訴人:「我虧錢已經很想死了」「還要怎樣」「妳才肯罷手」 被上訴人:「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 本院卷第521-524頁 10 112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拿票出來」「看誰要看」「去派出所」「給警察看」 上訴人:「就說明天更正給妳」 被上訴人:「看誰去掛號」 上訴人:「一直找毛病」 被上訴人:「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看誰有病」「寫派出所」 上訴人:「我有病」 被上訴人:「妳」 上訴人:「可以嗎?」 被上訴人:「那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526-527頁 11 113年1月31日 被上訴人:「支票重開」「晚上給我」 上訴人:「翻下一頁」 被上訴人:「31週日」「重開」 上訴人:「會給妳」 被上訴人:(傳送日曆照片) 上訴人:「隨妳」 被上訴人:「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按:吧)」「可恥」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好什麼」 上訴人:「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 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有本事3月一次清」 上訴人:「沒本事」 被上訴人:「有本事現在」 上訴人:「支票,3月開幾日?」 被上訴人:「27」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6/24」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再耍不入流手法你就吃官司」「看誰要測謊」 上訴人:(傳送2張支票照片)「妳先看一下」 被上訴人:「零」「寫好」 上訴人:「沒錯的話,等一下拿過去」 被上訴人:「零沒寫正確」「我要去大安囉」「一百萬請寫正楷」「我傳網路好了」「既然你如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告你現在」「你說好是嗎」「我傳現在」「Fb」「谷狗」 上訴人:「我重寫」 被上訴人:「正楷 零寫滿寫正 我不想再收廢紙」「身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我沒耐性了劉警官」 本院卷第537-543頁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