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上訴人 許孝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故被上訴人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曾因其子而就訴外人陳宛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乃陳宛妊之配偶,為期刑事糾紛及早落幕,上訴人遂於112年6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見面和解;惟兩造會面當時,上訴人不僅遭被上訴人之親友包圍,尤因其親友語帶威脅而生恐懼,故上訴人祇能選擇曲從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800,000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之擔保,然而「有權和解之訴外人陳宛妊」就此一無所知,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代為和解,故系爭和解書應係無效,況許OO雖係上訴人之子,然其和解應由父、母共同代其為之,故被上訴人代許OO所為和解,自始即不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和解金之法律義務;又縱認本件和解有效,然系爭和解書既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可認雙方係以「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就訴外人陳宛妊撤回刑事告訴或下架社交媒體之相關貼文」,做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遵諾履行,是其自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從未取得系爭和解金之債權;惟若認上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無權撤回刑事告訴,是其以「撤回告訴」作為和解標的,無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遑論被上訴人依約本有「下架社交媒體貼文、撤回刑事告訴」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分以後,被上訴人亦已客觀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自得以上訴理由二狀或三狀繕本之送達,就被上訴人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和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再給付系爭和解金之義務。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係上訴人以「陳宛妊不便出面」為由,代表陳宛妊邀約被上訴人見面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之記載,係指上訴人須先兌現和解金之給付,再由被上訴人接續撤回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並揚言「上法院解決」,故被上訴人方未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宛妊乃上訴人配偶,並係基隆市私立文馨文理短期
補習班之英文老師;而訴外人許OO則係被上訴人之子,就讀於基隆市私立文馨文理短期補習班,由訴外人陳宛妊負責教學輔導。
㈡訴外人許OO主張訴外人陳宛妊曾於112年6月12日拍打許OO之
背部,導致許OO後背肩胛骨挫傷,遂就訴外人陳宛妊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糾紛);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陳宛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13年2月17日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兩造曾因系爭刑案糾紛,於112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記載:「因112年6月12日於文馨短期補習班造成學員許OO(即被上訴人之子)傷害一事,甲乙雙方同意和解,並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800,000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誤繕為『撤消』)傷害告訴,並撤銷(誤繕為『撤消』)所有社交媒體等此事之宣傳。」和解條件欄則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捌拾萬元整,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和解書所載800,000元之擔保。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提示付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
獲兌付。㈥被上訴人並未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分以前,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刑事告訴。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雖稱兩造會面當時,被上訴人親友在旁環伺並語帶威
脅,故其心生恐懼方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謂「受人脅迫」之抗辯,亦不曾於「113年6月18日以前」,就被上訴人為「『撤銷』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本件自不能援其所稱「受人脅迫」云云而為翻異(參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規定),本院亦不須就其所稱「受人脅迫」云云贅為論述。
㈡上訴人固稱「有權和解之訴外人陳宛妊」,未授權或同意其
代為和解,而許OO之和解亦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理為之,故「上訴人代理陳宛妊」與「被上訴人代理許OO」所為和解無效云云。惟本件和解之原因事實,雖係「訴外人陳宛妊與許OO間之傷害糾葛」,然參看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其和解當事人僅止「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而不及於訴外人陳宛妊與許OO(亦即本件因和解而互負給付義務之人,尚不包括訴外人陳宛妊或許OO),故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僅止事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兩造曾代「訴外人陳宛妊或許OO」就權利義務為如何之決定,是上訴人攀扯「上訴人代理陳宛妊與被上訴人代理許OO所為和解無效」云云,尚屬故為曲解而不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陳宛妊並未同意和解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之相關規範,亦可知「和解」乃雙方當事人就某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存在不確定性或意見分歧,但約定「互相讓步」(「雙方」都有所犧牲)藉以達成「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合意;因和解契約的效力僅及於達成合意的當事人雙方,故祇須「雙方當事人」就彼等所欲處分的權利(「雙方」同意犧牲的權利)具有「處分權」,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效性。承前㈢所述,兩造因系爭刑案糾紛約定「互相讓步」,即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上訴人讓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被上訴人讓步),系爭和解書除已明載「人、事、時、地、物,以及雙方如何讓步的具體內容」,並經附註「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主張」等確保爭議能被徹底解決之文字,尤以「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原均屬「毋須訴外人陳宛妊同意」即可由兩造自主決定處分的權利(亦即,上訴人所處分者,乃自己的財產;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則係指被上訴人選擇「追究到底」或「放棄追究」的決定,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許OO之父亦有「獨立告訴」之權,是被上訴人若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當然有權撤回告訴,若其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之意涵,則係指「其不再提告並放棄追究」,故被上訴人所處分的,當然也是自己要不要訴究犯罪的權利),是可認兩造已就和解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法理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載條款之拘束,不容其中任何一方於事後藉詞抵賴。況上訴人為其配偶(即刑事案件被告)之利益而與被上訴人(即刑事案件之獨立告訴權人)達成和解,其法律性質亦可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規定參看),是上訴人(要約人)與被上訴人(承諾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陳宛妊)為一定之給付(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其契約效力本即無須該第三人之同意,故無論訴外人陳宛妊知情、同意與否,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均有足可拘束兩造之法效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乃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遵諾履行,故其自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未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
惟此則經被上訴人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互以觀,法律行為附有「條件」,無非係欲藉由「未來『不確定』會不會發生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至於法律行為附有「期限」,則係以「未來『確定』的某個時點」,控制「法律行為『履行』」的開始或結束。次按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⒉承前,系爭和解書固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
解始生效實施」。惟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8日」無疑乃「百分之百確定的未來時點」,是其不僅欠缺「條件」的不確定性,亦與「期限」的核心概念(確定到來)完全相符;至和解書所載「生效實施」雖易生混淆,然兩造若係欲以「『112年6月28日』之兩造行為」,作為兩造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系爭和解書祇須記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和解始生效」即可,因「實施」2字寓有「執行、履行、付諸實現」的含意,故系爭和解書「既載『生效』又載『實施』」的合理解釋,應係「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112年6月18日),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並且生效,僅止兩造特別約定以『112年6月28日』作為雙方履行義務的『始期』而已」,且所謂「支票日期入帳,和解始生效實施」之文義,亦明確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須先兌現』,被上訴人方有接續履行撤告與下架貼文之義務」,是自客觀以言,「112年6月28日」尤難視為兩造和解契約效力發生的始期。更何況,兩造和解「目的」在於「定紛止爭」(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看),然而上訴人所主張的「條件」乙說,意味「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以前,整個和解契約都不生效(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為使契約生效,被上訴人尚須在「上訴人不受契約拘束(即其承諾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單方面先去履行「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的義務,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亦悖離兩造當事人締約以求「保障」之真意,並使和解「定紛止爭」之功能蕩然無存;反之,本件若以「期限」解釋,則兩造和解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成立生效」,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條款拘束(「112年6月28日」只是雙方約定義務履行的「具體日期」),如此一來,不僅雙方權益均受保障(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條款拘束),也能充份體現和解契約「一勞永逸解決紛爭」的根本目的。
⒊綜上,本件無論推敲契約文義與體系,抑係參考締約目的與
商業常理,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解始生效實施」之記載,均應解釋為兩造所負義務的履行「期限」,如此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撤回刑事告訴,是其以「撤回
告訴」作為和解標的,無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惟同前㈡所述,被上訴人即許OO之父亦有「獨立告訴」之權,是被上訴人若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當然有權撤回告訴,若其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之意涵,亦係指「不再提告並放棄追究」,故被上訴人決定訴究犯罪與否,原無上訴人狡辯「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之疑慮。至上訴人雖又退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尚有「撤回告訴、下架貼文」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分以後,被上訴人亦已客觀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給付和解金800,000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固可認兩造係因「一個和解契約」互負債務(亦即兩造咸認「上訴人給付和解金800,000元」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並非各自獨立,而是互為因果、互為對價,此乃兩造締結和解契約的核心交換條件);惟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入帳,和解始生效實施」之文義,明確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須先兌現』,被上訴人方有接續履行撤告與下架貼文之義務」,故本件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一再曲解兩造之契約文義,已屬可議。更何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付款」之惡意,此參系爭支票「不獲兌付(退票)」之原因,乃「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存款不足),即可互為印證;是上訴人本於惡意,交付「簽章不符」之系爭支票,無非意在誘使被上訴人「不去『撤告或下架貼文』」,藉此創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之假象,再以此攀扯「對方違約」而予己方毀諾之理由!是兩造和解約定縱不存在「先為給付」之一方(亦即並無誰先、誰後的問題),上訴人交付「簽章不符以致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藉此誘使被上訴人「不去『撤告或下架貼文』」,再抗辯「同時履行」、解除契約云云,亦係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而應禁止。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瑕疵俱欠根據,參看承前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亦可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無疑,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❶ 陳俊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 112年6月28日 8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B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