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葛紘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伶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洪診所、良德堂中醫就醫之支出】、2.交通費24,860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醫往返搭乘計程車之支出)、3.看護費18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需人照護,以每日看護3,0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180,0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7,196元(被上訴人原任職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以平均月薪28,598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7,196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身體疼痛、經濟困頓、精神壓力倍增,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所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合計469,766元。
(二)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766元,及其中41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僅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由系爭事故照片亦無法看出兩造車輛有實際碰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766元,及其中262,570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196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319,7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
1.醫療費及交通費:有關其中之交通費,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因系爭事故就醫而乘車之相關證明或收據,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乘車就醫、各次就醫之車資為何,均有疑問。原審率爾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實有疏漏。
2.看護費:依部立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委請專業看護照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尚乏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雖稱其擔任基隆市政府臨時雇員,因系爭事故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7,196元,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佐證其於休養期間並未上班,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亦乏依據。
4.精神慰撫金:原審認定過高,應予酌減。
(二)就系爭事故之肇因,原審認定有誤:原審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駕車右轉時開啟方向燈,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因,卻未細究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率認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行經時速30公里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使上訴人之方向燈未開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向右迴轉,亦應有充分時間反應、煞停,其猶駕車直接撞上上訴人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就上訴人抗辯之賠償項次、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⑴被上訴人實際核算其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9日之醫療
費及交通費請求,扣除被上訴人計算時誤繕之112年4月26日良德堂中醫之掛號費50元、交通費95元及100元,共245元;增列112年12月7日部立基隆醫院之交通費130元及135元,共265元;增列113年4月22日部立基隆醫院之費用400元、交通費135元及140元、113年4月29日部立基隆醫院之費用200元及600元、100元、交通費130元及135元、113年4月29日良德堂中醫之費用100元、交通費95元及100元,共2,135元;加計原審判決之醫療費7,710元、交通費12,570元及12,290元,總計34,725元(計算式:7710+12570+00000-000+265+2135)。足徵被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支出,尚較其於原審請求之32,570元(計算式:醫療費7,710元+交通費24,860元)多出2,155元(按:被上訴人於二審未變更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僅請求32,570元,自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屬輕微,經醫囑應休養2個月,自有搭
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回診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交通費均係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應用程式查詢被上訴人自其居所(即基隆市○○路000巷0號)往返良德堂中醫(址設基隆市○○路00號;預估車資100元)、部立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路000號;預估車資140元)、洪診所(址設基隆市○○路000號;預估車資125元)、基隆市警察局(址設基隆市○○路0號;預估車資150元;被上訴人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2年7月3日至基隆市警察局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別計算,因交通狀況或有增減,與預估車資差距甚小而未逾常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乘車收據,遽認被上訴人無此請求之必要。
2.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之賠償,均無違誤。基隆市政府亦於114年2月19日函覆鈞院確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傷休假2個月之事屬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雖受有薪資補償,然不因而減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3.此外,被上訴人業於114年4月23日受領強制險理賠30,372元。
(二)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未靠右行駛,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當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洪診所及良德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網頁結果、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附民卷頁9至23;原審卷頁35至38;本院卷頁107至115、163至168),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20007952號函暨檢附相關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頁23至71),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包含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節,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7,71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洪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頁9至22、本院卷頁107至115、163至167)。核其就醫紀錄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起,俱屬密接,且就診科別(包含外科、中醫、急診、骨科)亦屬相關,堪認該等醫療行為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就醫,顯屬必要,且金額亦合理相當【按:經比對計算,良德堂中醫診所之費用為600元(計算式:50元×10次+100元)、洪診所之費用為7,100元(計算式:100元×71次)、部立基隆醫院之費用為1,760元(計算式:100元+120元+120元+120元+200元+600元+400元+100元),總計之金額已達9,460元,顯逾7,710元】,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之金額(原審卷頁42、本院卷頁128;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所爭執者係交通費部分),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7,71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2.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費率計算)24,860元乙情,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然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且因骨折而行動不便,故其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確屬必要。再者,有關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自其居所(即基隆市○○路000巷0號)往返良德堂中醫(址設基隆市○○路00號)、洪診所(址設基隆市○○路000號)、部立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路000號),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並提出上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網頁結果為憑(本院卷頁93至94),尚無不妥。且經本院勾稽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至113年4月29日至良德堂中醫診所至少11次(附民卷頁13至
21、本院卷頁163至167)、自112年5月9日至113年3月16日至洪診所至少71次(附民卷頁11)、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9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至少17次(附民卷頁9、本院卷頁107至115),則按上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實際自居所至良德堂中醫、洪診所、部立基隆醫院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100元、125元、140元估算結果,交通費至少已達24,710元【計算式:(單程100元×2次×就醫11次)+(單程125元×2次×就醫71次)+(單程140元×2次×就醫17次)】。本院考量有關計程車資除以里程數為計算標準外,亦與交通順暢或壅塞與否所致乘車時間長短、行車路線之選擇等密切相關,以被上訴人乘車次數高達99次,其請求交通費金額24,860元,僅有150元之稍微差異,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不能請求交通費云云,有違常情,無足憑採。
3.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頁9)。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不能工作、需拐杖使用及踝護木固定」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需休養2個月乙情,係屬真實。上訴人雖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委請「專業看護」照顧,且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看護費,原審自不應斷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云云。但因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受家屬看護之期間,本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為相當於金錢之評價,上訴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需受2個月之「全日看護」乙情,亦有部立基隆醫院114年2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1156號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3)。是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行情,原審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2個月),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非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196元乙情,業已提出上開部立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以佐(附民卷頁9、原審卷頁35至37),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2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乙情屬實。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佐證其於休養期間未上班,原審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基隆市政府以工代賑人員,其因系爭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公傷假乙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2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40105807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85),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2個月之事實無訛,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摺計算其平均月薪28,598元,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7,196元(計算式:28,598元×2月),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系爭傷害,導致2個月不能工作需居家休養,需使用拐杖及護踝木,後續尚需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為證,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與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兩造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319,766元(計算式:醫療費7,710元+交通費24,860元+看護費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憑,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經參酌兩造警詢筆錄、監視器影片、現場圖跡證、照片,肇事地點為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駕車,且未顯示右方向燈,致右後方之被上訴人機車剎避不及跌倒,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情以佐(本院卷頁119至120)。顯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合法、直行於上開路段,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卻遇有上訴人自其左前側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係屬猝不及防,揆諸上開意旨,其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原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37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61)。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已領取之30,372元以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89,394元(計算式:319,766元-30,37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9,394元,及其中232,198元(計算式:262,570元-30,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卷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原審卷頁3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