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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被上訴人 吳亞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決,故屬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111年4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經匡列隔離簡訊通知於111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期間遭匡列為因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患者而須居家隔離者,即率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要件及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匡列隔離需要之事實,顯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固有收受COVID-19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然此與商業保險是否符合理賠標準無關,原審僅憑未經衛生單位實際查調所發送之系爭隔離通知,作為本件理賠標準,亦屬違背法令。

(二)此外,系爭隔離通知乃基隆市衛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嗣經基隆市衛生局以113年7月15日基衛疾壹字第1130107086號函撤銷在案,是被上訴人之系爭隔離通知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無受居家隔離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據系爭隔離通知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25條約定,認因COVID-19係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之第5類傳染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則被上訴人既曾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5類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且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指定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依系爭隔離通知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經通知而於111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期間遭匡列為因接觸COVID-19而須居家隔離者),且該等處置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4萬元等情,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暨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尚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參諸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12年10月16日疾管防字第1120012011號、疾管署112年4月17日疾管北區管字第1120004198號及基隆市衛生局前以113年5月17日基衛疾壹字第1130002372號函旨,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系爭隔離通知為憑,上訴人亦應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確實「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受隔離處分必要」等利己事實舉證以佐,並非當事人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認個案,即可逕認屬「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受隔離處分必要」之情形(按:尚須考量是否「有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等因素),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猶未為何舉證,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殊難認其所言可採。是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提事證尚有欠缺,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遑論此部分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提出基隆市衛生局113年7月15日基衛疾壹字第1130107086號函,主張系爭隔離通知嗣經基隆市衛生局撤銷在案等語,然此部分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按:遑論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隔離通知而在指定處所進行隔離,因此受有損失,該事實並不因系爭隔離通知嗣經撤銷而有何相異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