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明芳、黃月仙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明芳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許明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24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相對人許明芳於民國83年5月23日就其所有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新段666、667、6
68、669、671、672、673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60萬元予相對人黃月仙,致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又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相對人黃月仙迄未行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云云。惟查,聲請人調解之聲明(見113年5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係聲請確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應已消滅,且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實屬確認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