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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簡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澤、王○○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澤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25067元及利息、違約金。詎王明澤就名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予王○○,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不能受償。為保障債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次查,本件聲請調解意旨主張之(前提)爭點,實乃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性質,理當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後逕行認定事實而以裁判加以確認,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協調即得以獲致事實上有無之結論,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