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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東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東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東雲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且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遺產稅申報所需文件,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然目前公示催告期滿,無人陳報債權,僅被繼承人徐東雲於民國90年12月11日死亡時,其第一銀行帳戶未註銷,但有第三人謝霖賢主張有匯款錯誤,而有不當得利債務。聲請人遂將該帳戶結清,並將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由第三人謝霖賢。是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本次聲請費,本件聲請人將來即不再就後續遺產管理事項重複聲請酌定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

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70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查明被繼承人徐東雲帳戶是否已結清了結等情,亦經第一商業銀行以114年2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07號函檢附終結帳戶申請及提領現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件可資為證。且經核本件被繼承人徐東雲已無其他財產資料,亦有卷附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茲為證。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已逾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徐東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此外,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0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單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