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偉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偉毅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須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查無財產,復無具管理實益之所得,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次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具狀表明無擔任意願,另其遺屬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渠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4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