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游瓊琦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游阿鑾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未委託他人指定者,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阿鑾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名下存款遺贈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於其亡故後代為處分名下不動產,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游阿鑾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立下遺囑,並將財產贈與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自書遺囑影本為釋明,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存款、不動產之處分及分配情形已相當明確,依該遺囑內容即可實施,並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其內容尚不足實施而有須遺囑執行人執行之必要,然核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尚有居住於國內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計17人,並無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又上開親屬查無民法第1133條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限制,且均有戶籍謄本等聯繫方式,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已有聯繫前開親屬仍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是其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亦於法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