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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明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明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明如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股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03、3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優先受償之債權,有先行聲請酌定報酬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必要。按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係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此聲請本院參酌前開規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代墊費用1,987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

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4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按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所定,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核定管理報酬。惟核該規定係稽徵機關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情形下,為核課應納稅款,而用以推計其執行業務所得之標準,尚不拘束本院依首揭規定得就遺產管理人報酬為職權之酌定。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查調遺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承當執行程序等,尚非屬複雜,復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各項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明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12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987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