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聲 請 人 楊豐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宗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宗求同為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於明治9年7月24日身歿,而被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宗求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原僅提出金山區五湖段54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惟該謄本並未能查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共有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事項,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發函命補正,經本院合法送達。然聲請人嗣後僅提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其餘均未提出,是本件聲請人經命補正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暨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等事項,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