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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欣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欣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欣怡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因公示催告期滿,期間有受遺贈人陳報遺囑聲明願受遺贈,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

文件、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9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查調遺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尚非屬複雜,復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各項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欣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