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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沈明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代墊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明杰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上開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僅存金羽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及投資款,惟債權及投資款數額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照財報逕行認列,未經清算人核算。又該公司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編列預算支付清算人報酬為由裁定駁回,則因金羽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清算程序,無法知悉是否仍有餘款分配被繼承人,是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尚有後續代辦事項,且等待清算人清算期間無法預估,管理期間勢必延長,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代墊費用6,588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報告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暨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單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112年度司字第4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尚非屬複雜,復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各項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沈明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5,000元,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6,588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代墊費用明細、墊付費用單據等,除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6,56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