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 告 乙男(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乙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原、被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提解費用(含寄押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42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421元【計算式:2,842×1/2=1,421】,原告則應負擔1,421元【計算式:2,842-1,421=1,421】,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