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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余福潮上列聲請人呈報台昶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報就任為台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茲因清算人業於113年6月15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呈報清算完結,惟查其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其最後公告日為113年4月23日,算至113年7月22日申報債權期間始屆滿,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報清算人就任卷審核無訛,本院於113年9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上開簿冊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且均需列計於113年7月23日後製作。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113年7月23日後製作之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惟漏未提出113年7月23日後製作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暨該表開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是以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