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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志明相 對 人 謝嘉陽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謝嘉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謝嘉陽間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又債權人形式上無薪資所得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權人之勞保局、健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請求觀之,又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執行費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執行費救助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