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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5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債 權 人 陳瑾琳債 務 人 廖彤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關於查封如附表所示建物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查封動產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債務人民國113年8月6、7、8日提出到院之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住在基隆市新豐街,非居住於基隆市觀海街(如附表所示建物),觀海街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吳○○,伊僅以觀海街址作為收受文書送達之地址,亦僅是去看貓及清理排泄物。113年8月6日在觀海街建物內查封之衣服非伊所有,實為其亡母所遺,是日執行程序無法律依據等語。

二、執行程序前階段(即查封程序終結前):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住於觀海街建物,具狀聲請查封該建物內動產,經佐以警局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由債權人導往至觀海街址,共查封舊衣服51件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246號函復、是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執行現場照片、債權人113年8月8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暨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動產執行之前階段查封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且無悖於查封前應遵循之相關原則,執行程序並無違失。債務人異議意旨稱本件查封程序無法律依據云云,恐有誤解。

三、執行程序後階段(即查封程序終結後):㈠上開動產查封程序終結後,債務人迭次具狀到院異議如上。

參諸⑴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已自承伊住所在基隆市新豐街,⑵債務人戶籍亦設於斯址(即債務人自認之新豐街住所),⑶觀海街址建物所有權確非債務人所有,及⑷觀海街址無人設籍等情,本件查封程序完畢後,依據債務人提出到院聲明異議之自認及主張,形式上應認基隆市觀海街並非債務人住居所。準此,觀海街址建物內存放之動產,客觀上即無從再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且自查封物外觀,亦無從逕認係債務人所有。

㈡債權人固有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判決書

、刑事告訴狀、基隆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以上均影本)主張債務人住在觀海街建物,然稽之上開文件影本之時點距今至少1年有餘,且性質上均屬應送達處所之記載,兼以債務人已然於113年8月6日異議自承住於新豐街址,觀海街址僅用來收受送達等語,形式上即難遽以債權人提出之上開通知書影本,再認觀海街址為債務人住所。

㈢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查封觀海街址建物內之動產,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院113年8月6日依債權人指封,於觀海街址建物內查

封之舊衣51件,揆諸上開㈠㈡㈢之說明,客觀上已難逕推定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復異議稱均非伊所有而為其亡母所遺,是本院是日所為查封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7樓建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