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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7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簡石田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楊依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因上開第三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還款,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萬元,依約定聲請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請求拍賣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案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基隆市政地政事務所蓋用與登記謄本原案記載相符印章)、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正本供本院核參,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強制行時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即為債權證明文件,稱該筆錄之聲請人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因該委員會未能申請法人登記,未具備法人格,故設定抵押權時即以「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

2、按內政部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查各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法人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案經本部於本年九月二十日邀請司法行政部及有關機

關詳加會商決定:各事業單位遵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組織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性質與民法上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

人相當,自可申請法人登記。依該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 自可聲請法人而為未申請,於法律上與本案債權人仍為不 同之法人格,故以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取得之調解筆 錄,自不得做為本案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可混為一 談。是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提出合法之債權證 明文件正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3年司執字017750號 財產所有人:簡石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 1470 154 5分之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79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98.35 合計: 98.35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