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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8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0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沈睿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核定之底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對如附表所示之甲標底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就甲標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2,031,000元訂於113年12月23日詢價。聲明人認為鈞院將拍賣底價核定為2,44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將最低拍賣價格核定為2,031,000元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且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投標人投標價額之下限,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經應買人之競價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查鑑價結果僅係執行法院核定動產或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之參考,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應以多少為適當,乃係法院應依職權決定事項,非當事人所得干涉。又本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係為吸引市場中有願購買之投標人得以關注本件拍賣標的,如第一次拍賣底價實屬過高,自會在後續進行之減價拍賣中,由市場投標人自由競爭價格投標,不容聲明人主張降低拍賣底價,且系爭不動產如以高價賣出,亦有助於聲明人清償債務,並無不利於聲明人之情形。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標別: 甲113年司執字018580號 財產所有人:沈睿柏(原名:沈秋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662 75 4分之2 2,180,000元 備考 2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664-5 9 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