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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號債 權 人 周逸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應拆除房屋部分固屬部分拆除,而需要鑑定補強,惟第三人即該應拆除房屋所座落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楊舒貞,亦已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稽諸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應可將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所有之房屋全部拆除,故無補強鑑定之必要。又如須委請鑑定人為補強鑑定,尚需支付高額之鑑定費用,該費用遠高於應拆除建物之價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等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據執行名義記載,關於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應拆除部分,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內容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之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債務人等應拆除範圍,經核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應拆除之系爭房屋屬於部分拆除,本院遂於114年3月31日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合先敘明。次查,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鑑定機關鑑定補強結構後,再定期執行拆除。本件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應拆除之系爭房屋屬於部分拆除,他案債權人楊舒貞雖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應拆除範圍與本件系爭房屋並無重複部分,二債權人皆不得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為強制執行,亦即本件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應不得拆除系爭房屋以外之部分,而仍屬部分拆除房屋強制執行。且為釐清拆除程序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拆除費用之負擔、拆除過程責任分配等),本院認仍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聲明異議主張關於債務人吳志誠、吳志榮應拆除部分免為鑑定程序,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