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紫筠、莊俊仁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泥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主體」拆除(上揭應拆除之水泥地,僅指水泥鋪面,不包含其所坐落之擋土設施),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國家取得沒收標的所有權,該標的物原則上非屬沒收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再按二終局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上已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孫紫筠、莊俊仁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暨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惟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不動產已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因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未經執行完畢,債務人尚未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該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3號刑事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刑事沒收執行程序性質上與民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迥然有別,兩者目的不同,且其執行方法亦相牴觸,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綜上所述,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