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聲明異議人 黃己開 住○○市○○區○○○路00號2樓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應認此權利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參照)。又依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按行政法係指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程序以及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而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故國家機關之執行法院自毋庸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拆除標的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予黃韻達,不應拆除以免影響抵押權人之物權權益;另債務人黃韻昇與國有財產署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迄今土地租賃契約尚在有效期內,再者若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應通知承租人黃韻昇方能生效,原裁定有誤,應請債權人提出黃韻昇收受解除契約通知函等證據;又系爭拆除標的現已為非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所有,而係由林宥鈞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14年信託登記讓與所有權予聲明異議人黃己開,形式外觀認定已非債務人所有權不應執行;且拆除建築物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債權人不具拆除執照不應拆除云云。
四、經查,有關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中,系爭拆除標的設有抵押權予黃韻達及債務人黃韻昇仍與國有財產署存有租賃契約等情,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在案,且第三人黃韻達、黃韻昇於之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4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第三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故林宥鈞受讓系爭房屋之時間(110年5月3日),係明顯劣後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繫屬時間(108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僅及於「訴訟繫屬後」方始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林宥鈞,亦併及於嗣後方因信託登記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黃己開;且此要不因「判決確定在後」或「系爭房屋業經設定擔保物權」而有歧異。故國財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判決所命「拆屋(系爭房屋)還地(系爭土地)」,原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林宥鈞、黃韻達均不得援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抵押權,對抗國財署有關「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請求。又關於黃韻昇與國有財產署租賃契約爭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無租賃契約存在,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原裁定有誤,應請債權人提出黃韻昇收受解契通知函證據云云,應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訴訟解決,因本項聲明異議內容與前聲明異議內容概屬同一事由,餘理由均詳前案裁定,茲不贅述。而異議人黃己開指陳現系爭拆除標的經信託讓與所有權,形式上已非債務人所有權外觀不應拆除云云,查相對人係持具物權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異議人黃己開卻係於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方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且黃己開取得所有權時間係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自仍受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此於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駁回異議裁定亦有說明在案。
末有關異議人稱拆除建築物應向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債權人不具拆除執照不應拆除云云,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指陳須取得拆除執照方能執行顯有誤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異議人認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