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聲明異議人 黃韻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聲明異議人 林宥鈞聲明異議人 吳玲錦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黃韻達、吳玲錦、林宥鈞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拆除標的現已為非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所有,而係
由林宥鈞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14年信託登記讓與所有權予聲明異議人黃己開,形式外觀認定已非債務人所有權不應執行,且系爭拆除標的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予黃韻達,不應拆除以免影響抵押權人之物權權益。
㈡拆除建築物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債權人不具拆除執照不應拆除。
㈢債務人黃韻昇與國有財產署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迄今土
地租賃契約尚在有效期內,再者若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應通知承租人黃韻昇方能生效,原裁定有誤,應請債權人提出黃韻昇收受解除契約通知函等證據云云。
二、經查,本次聲明異議,前已由異議人自身或他人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4年4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本院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14年7月15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聲明異議人均執陳詞一再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簡述理由如下:
㈠林宥鈞受讓系爭房屋之時間(110年5月3日),係明顯劣後
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繫屬時間(108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僅及於「訴訟繫屬後」方始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林宥鈞,亦併及於嗣後方因信託登記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黃己開;且此要不因「判決確定在後」或「系爭房屋業經設定擔保物權」而有歧異。故國財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判決所命「拆屋(系爭房屋)還地(系爭土地)」,原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林宥鈞、黃韻達均不得援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抵押權,對抗國財署有關「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請求。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
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指陳須取得拆除執照方能執行顯有誤會。
㈢關於黃韻昇與國有財產署租賃契約爭訟,業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無租賃契約存在,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原裁定有誤,應請債權人提出黃韻昇收受解契通知函證據云云,應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訴訟解決。
㈣至其餘理由均詳前案裁定,茲不贅述。如異議人認對執行
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