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9968號債 權 人 鄭人文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新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時,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與法不合,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與法不合,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5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業於113年12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