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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3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號債 權 人 孟浩翔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育能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時,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與法不合,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準此,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