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342號債 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言凱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言凱對第三人加一制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