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債 權 人 林素瑛
侯聖典侯佳忻黃敏英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陳金枝(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雪美(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玟臻(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沂璇(即林萬來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陳金枝(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雪美(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玟臻(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沂璇(即林萬來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113年9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拆除計畫書、施工拆除費用計算書等,該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6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