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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政雄上列聲請人曾政雄與相對人曾秀菁、曾琦紋、鄭景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政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曾政雄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曾秀菁、曾琦紋、鄭景鴻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22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22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㈡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3人等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8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62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828,800元【計算式:20,000元×12×7.62=1,828,800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因本件聲請人撤回本件家事非訟聲請,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從而,本件家事非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曾政雄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