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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相 對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相對人陳○○與聲請人洪○○間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孟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

1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成立,該聲請程序費用依調解筆錄記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而本應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相對人陳孟澤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