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其中請求離婚部分經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改分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審理,並經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五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甲○○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因離婚經相對人撤回,按首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相對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當事人既已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非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