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及追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另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事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1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併追加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丙○○、乙○○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