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相 對 人 張鴻彬利害關係人 王緒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2年8月8日邀第三人王緒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2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僅繳款至112年11月8日,其後即未清償,經催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29,68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各於函到5日內、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暖暖 暖暖 東勢坑 867 1780 178000分之3150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809 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67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五層、 88.17 陽台、 10.69 雨遮 4.57 瞭望台 9.72 全部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820建號之權利範圍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