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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敘慈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4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5月12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自身素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又前一陣子患有子宮外孕,於手術後身體每況愈下,故需長期調養,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