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相 對 人 庭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