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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一審原告 榮亮晴

黃業富黃大緯相 對 人即一審被告 台北大國如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飛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及賠償室內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訴訟費用64,960元由相對人負擔61,000元。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附帶上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足憑。

三、經查,本件第1審訴訟費用64,960元、二審裁判費9,120元、鑑定費12,000元,俱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墊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揭所示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及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各3萬元、及室內油漆費27,375元,核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