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麗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儒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112年度存字第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審核,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違反雙方間之和解書約定,應負1,000萬元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予以准許,再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係聲請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其假扣押請求與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顯非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又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尚未經法院啟封,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啟封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