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夏筠婷相 對 人 鄭乃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復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號),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國113年4月1日(成立)和解筆錄影本1件。
稽之該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已明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且該和解筆錄出席職員欄已記載受命法官姓名、其末復有同一受命法官署名,揆諸上揭所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