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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黃建儒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雅慧

吳文爵

吳庭安

吳余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雅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文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庭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余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代位吳文彬以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開一審判決附表之比例,聲請人前已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計算式:42,580元×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