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一審原告 陳美杏相 對 人即一審被告 黃嘉祺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就新北市瑞芳區濂洞里第4屆里長之當選無效,本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上開裁判費均為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