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羅淑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6,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66,6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10-11